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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经济法与民商法法律责任互补关系

法律通过规范社会个体的行为来维护社会的稳定,维护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发展最为重要的法律便是经济法与民商法,其二者在经济发展中各自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从立法目的上来看, 经济法对法律主体的区分是通过社会地位、经济实力等因素进行考量的,对处于不同地位的主体权利与义务都加以规制, 以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的平衡发展, 从宏观上调整社会经济建行发展,避免寡头的出现,保护社会经济活动中相对较弱的群体。而民商法主要是对平等主体间行为进行调整,对经济并没有主导性,所以其在实现实质正义上不如经济法强势, 但是其具有强的灵活性。由此可见,经济法与民商法,从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角度相互补充,经济法为个人利益的保护提供社会基础, 民商法又通过平等主体间个人利益的保护使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更加全面化,所以,在追究法律责任时二者能够互相补充。

一、经济法利用法定责任来弥补民商法中的约定责任

平等主体间的民商事行为主要是依照各主体真实意思表示,通过约定形成缔约关系,各主体之间违反约定的法律责任通常也是各主体通过约定加以确定的。所以,民商法律责任通常都是一种约定责任。与民商法相比,经济法对大多数行为要承担何种的法律义务都直接加以规定,因经济法属于公法范畴,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民商法约定义务不具有强制性的特点。社会主体违反了经济法规定的义务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 平等主体之间约定的法律责任在一定程度内被经济法加以完善,经济法对民商法提供了补充的作用。

二、法律责任性质上的互补

平等民商事主体间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发生纠纷和矛盾时,通常是按照约定或者协商的方式解决矛盾与纠纷,民商法中也有许多关于各个主体约定不明确发生纠纷时,加以填补漏洞的条款。发生法律纠纷时, 民商法主要是通过补偿性的赔偿责任对各个民商事主体的损失进行弥补,惩罚性法律责任相对较少。但是, 从宏观经济的角度来看, 这种补偿性的法律责任很难对社会整体利益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 所以就需要经济法发挥其补充的价值。因为, 经济法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角度出发, 通过惩罚性的法律责任来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任何违反经济法律规定的主体都应当受到相应的惩罚,在惩罚违法者同时对其他主体还有一定的警醒作用,警醒民商事主体不作出越界的行为, 补充民商事法律强制性不足的缺点。

三、归责原则上的互补

当社会中的各个主体因民商事行为发生纠纷时,归责方式基本上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民商事主体主观上出于故意或者过失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时,该主体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除了《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少数无过错责任外, 民商事一般情况下是无过错无责任,并且损害他人权利的民商事主体大多数承担的都是补偿性的责任。然而, 在生产生活中,这些民商事主体的行为不仅仅会侵犯到社会个体的合法权利,很多时候还会危害到整个社会的整体利益。这时,民商事法律归责原则与补偿性救济原则在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时就会显得势单力薄。但是,经济法所规定的严格责任研究就能对民商法归责原则提供很好的补充。严格责任原则,也就是在行为人因为一定行为需要承担责任时, 不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而是直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判断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我国《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 因产品发生质量问题追究产品生产者责任时,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产品问题直接损害的是消费者利益,但除此之外,还损害到了整个社会的经济利益, 民商法能够帮助消费者向产品生产者主张权利, 但是这并不能达到惩罚产品生产者而维护整个社会经济利益的目的。由此可见,经济法从宏观的角度出发, 以强制力追究违法者应当承担的责任,能够有效的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证社会整体经济利益。

四、责任追究启动程序上的互补

因民商事纠纷而产生的违约、侵权等责任追究采取的是一种被动方式,多数采用不告不理原则, 当纠纷实际发生并无法解决时, 只有当民商事主体通过法律途径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救济程序才能够启动。而经济法采用的是一种主动追责方式,虽然违法者的违法行为并没有被利害关系人追究责任,而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的整体经济利益,会主动地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这种追责方式与民商事法律不告不理原则相互补充, 在维护民商事主体个人利益的同时,保证社会经济的稳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