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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刑法评价

摘要:

我国对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并无法律上的明文规定,司法实践通常将其作为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处理。根据行为人主观是否为恶意、客观是否造成了死亡后果为标准,将实践中教唆自杀的情况分为三种进行甄别。可以认为,对于主观上出于恶意 、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教唆自杀行为应受到刑事处罚,建议针对此类情形在立法中增设教唆自杀罪;对于帮助自杀行为,应当认为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尚未达到动用刑法处罚的程度,故而将此行为作非罪化处理更为适宜。

关键词:教唆自杀;帮助自杀;刑法评价

中图分类号: D924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5)03003606

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文规定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属于犯罪,刑法理论界对自杀关联行为的概念、分类、刑法评价等问题的探讨一直颇为激烈。国内多数学者要么是将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笼统概括为自杀关联行为来进行法律性质的评价,忽略了二者的区别;要么是只针对其中一种(教唆自杀或帮助自杀)来进行单独研究,很少同时关注到二者的联系和区别之处,这使得我国理论界关于自杀关联行为的研究难以兼具宏观的体系性和微观的精细性。所以有必要在自杀关联行为的统一视角下再细化二者的区别,准确定位二者的刑法性质。

一、自杀及教唆、帮助自杀的概念

(一)自杀

在日常语言中,自杀通常被理解成“自己杀死自己”。迪尔凯姆于1897年所著的《自杀论》中对自杀是这样定义的:“由受害者积极的或消极的行动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死亡都可以称为自杀,受害者知道这样的行动会导致死亡。”[1]正确界定自杀的概念,是认定教唆、帮助自杀行为以及对其进行正确刑法评价的前提。笔者认为,要清晰界定自杀,离不开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要素。

1.主观要素

从主观上看,被害人主观上必须具备自愿性:认知理解能力没有缺陷,同时自由意志不受限制。也就是说,被害人必须完全理解自杀的性质、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死亡后果等并追求或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笔者认为,判断是否出于自愿可以参照被害人承诺的主观标准,仅当被害人的意志满足有效承诺的主观要件,被害人对自杀具有充分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并且其意思表示无重大瑕疵时,才可以肯定自愿性的成立。

2.客观要素

自杀是被害人自己终结生命的行为,客观上必须由被害人直接控制自杀行为的实施并支配死亡结果的发生。“在将不可逆转的造成死亡结果的最后关键时刻,必须是被害人自己掌控着事态的发展,决定了是否以及以何种方式死亡。”[2]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他人参与进来扼杀掉被害人最终放弃自杀行为的可能,在自杀行为合乎规律地引起死亡结果发生前,没有外力或第三人提前终结了被害人的生命。自杀行为的客观要素是自杀与得到承诺杀人行为的本质区别之处。尽管主观上都是出于自愿,但是前者是被害人自己实施了伤害并终结生命的行为,而后者是他人在被害人同意的前提下实施了终结对方生命的行为,这也是自杀关联行为和生命权承诺的杀人行为在性质、法律后果等方面均有所不同的原因。

(二)教唆自杀

教唆自杀,简言之,是指“故意使没有自杀意图的人产生自杀意图进而实施自杀的行为。”[3]教唆的方式有多种,包括了以各种利益进行引诱怂恿,以嘲弄侮辱进行刺激挑逗,以情绪渲染进行请求劝说,等等。有学者认为,教唆的方式中不包括欺骗和胁迫;但笔者认为,欺骗和胁迫同样是教唆自杀的方式,只是必须考察该欺骗或胁迫因素对被害人意志的侵入程度。如前文所述,因欺骗致被害人产生的错误认识直接影响了其法益处分决定,那么被害人此时的意志自由几乎被排除不能再认定为自杀。比如医生欺骗患者其已患绝症,不出三月将会痛苦而死。患者听信医生之言不愿忍受病痛折磨选择了自杀。在这种情形下,医生仰仗其专业知识形成的优势地位以及患者对其高度信赖的关系在影响患者做出法益处分决定的关键事实上实施了欺骗,该医生的行为已不属于本文所说的教唆自杀行为,而“实际上是利用自杀者的行为达到其犯罪目的,应该认定该医生为故意杀人罪的间接实行犯。”[4]而某些案件中的欺骗因素对被害人意志的侵犯程度并没有达到排除被害人做出其他选择的可能性、被害人意志仍占据主导支配地位时,更宜认定为教唆自杀。对于采取胁迫方式实施的教唆自杀,笔者认为,由于胁迫行为特别是暴力胁迫的客观危害性更严重,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更大,因此在认定胁迫程度已达到排除被害人意志选择自由的标准上应当更加宽松。当胁迫达到敲诈勒索罪的胁迫程度时,即可以认定此时被害人意志自由已经受到行为人的严重侵犯,其出于恐惧害怕的心理做出的自杀决定因不满足自愿性标准,所以并不是本文所说的“自杀”。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应当评价为更为严重的故意杀人行为。本文所说的教唆自杀的胁迫必须是低于敲诈勒索罪胁迫程度的轻微胁迫。

(三)帮助自杀

通说认为,帮助自杀行为是指“对已产生自杀意图的人,给予精神上的鼓励或物质上的帮助,促使其顺利地完成自杀的行为”[5]。从定义中我们可以得知,帮助自杀总体上包括了两种行为方式:一是物理上的帮助,即物质参与行为。行为人通过为自杀者提供自杀场所或者提供自杀工具等方法使对方更加顺利地实现自杀;二是精神上的帮助,即心理参与行为。指行为人通过言语劝说激励或者传授自杀方法等方式强化对方的自杀意图、坚定其自杀决心,最终使对方将自杀意图付诸实践的行为。

二、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立法实践与理论考察

通过对教唆自杀和帮助自杀的概念分析,我们会发现这二者有很多的共通之处:主观上,行为人均是故意,即对对方的自杀行为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客观上,行为人均实施了引起或助于对方实施自杀的行为,并且该行为并非死亡结果最终发生的最直接或最重要的原因,等等。这些共同之处也使得学者通常将二者概括为自杀关联行为来进行统一刑法评价,国外立法也通常将二者置于同一条文中进行罪刑配置。 1.教唆自杀未遂

这种情况是指被害人受行为人的教唆实施了自杀但是并没有出现死亡后果的情形。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不论行为人主观上动机、目的如何,善意恶意与否,都不宜进行入罪化处理。关键原因在于,其教唆行为并未造成不可逆转的严重后果,缺乏对其进行刑法规制的客观基础。而且,被害人本身作为心智健全的理性自然人实施自杀行为,是其自愿选择的结果,即使最终出现了身体伤害,他本身的行为才是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此时的教唆自杀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尚未达到进行刑事处罚的程度。

2.教唆自杀既遂

这种情况是指被害人在行为人的教唆之下实施了自杀行为并且最终导致了死亡后果。此时教唆自杀行为造成的严重客观危害显而易见,但是如前文所述,我们还需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判断行为人是出于恶意还是善意。比如,瑞士刑法规定要构成教唆、帮助自杀罪,主观上必须是“出于利己动机”。这里对善意恶意的判断并没有统一的原则性标准,需要在司法过程中去具体分析案件行为人的动机目的等因素。比如,行为人明知对方处于情绪低落或一时冲动时期,故意利用对方当时脆弱的心理引诱对方自杀实现自己某种非法目的,或者利用对方对自己的依恋假借相约自杀的幌子欺骗对方自杀,等等,均可以认定为主观上属于恶意;而有的案件中行为人是出于同情怜悯,劝说对方自杀摆脱病痛的折磨,或者在教唆式的相约自杀中,本是真挚地追求共同赴死但后来由于主客观因素一方未遂,等等,可以认定为主观上属于善意。

(1)善意教唆既遂。针对出于善意教唆被害人自杀并且造成了死亡后果的行为,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进行“非罪化”处理更为适宜。该种情形一般发生在被害人本身有病痛残疾等特殊情况,或者行为人与被害人存在某种特殊关系的案件中。行为人并不存在某种非法目的,主观恶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都较小,整体的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纳入刑法规制的程度。

(2)恶意教唆既遂。针对恶意教唆被害人自杀并且造成了死亡后果的行为,笔者认为,该行为具有可罚性。主要原因如下:

第一,该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具有双重恶性。我们都知道,自杀是刑法不处罚的行为,但是刑法的放任不干预并不意味着权利化,不代表自杀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自杀行为使自由等利益赖以生存的物质载体归于消灭,使个人社会价值的贡献失去存在基础,某种程度上是国家劳动力资源的丧失。更重要的是,自杀者的生命承载的不仅是个人利益,而且还有家人的精神利益。特别是在我国目前独生子女普遍化的国情下,自杀不仅是这一个人生命的消逝,甚至会是一个家庭乃至家族分崩离析的导火索。因此,教唆自杀行为的犯罪性一方面就来源于其诱发的自杀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而另一方面,由于教唆人主观上的“不怀好意”,其还具有独立的恶性。“教唆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恶的表现,本身就是行为人反社会性的体现。”[9]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大。教唆自杀行为使被害人萌发了自杀意图并实施了自杀行为,是一个从无到有再到实现的质变过程,虽然教唆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只有间接而非直接因果关系,但某种程度上讲,这种行为的引导作用对最终后果的发生而言具有关键性的意义,是对他人生命法益的一种侵害。

第二,教唆自杀行为具有强烈的道德可谴责性,并且已经达到刑法非难的程度。“行为的违法性不仅体现在对权益造成的侵害或使权益殆于危险, 而且体现在对作为法律秩序基础的社会伦理规范的违反。”[10]法律是一种最低限度的道德,是维护作为社会共同体基础的伦理道德的最后一道防线。更何况对属于自然犯的侵犯生命法益的罪行而言更是如此。迪尔凯姆曾经指出,“如果一种行为触犯某种强烈的、十分鲜明的集体情感,就构成了犯罪”。[11]这种与犯罪相应的“集体情感”与社会其他一般情感不同,“它绝对不是一种游移不定的、浮于表面的和变化多端的意志,而是深植在人们内心里的感情和倾向。”[11]因此,刑法规定如不考虑甚至是违背公众道德和普遍情感,其实施一定是举步维艰的。恶意教唆他人自杀造成他人死亡,行为人主观恶性及其客观上造成的危害都较大,这种行为已伤害到迪尔凯姆所说的社会共同体中深入人心的“集体情感”。

综上所述,在上述三种情况中,只有恶意教唆他人自杀并造成死亡后果的行为才具有可罚性。又如前文所述,该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在主客观方面有根本性的区别,因此不能被评价为故意杀人罪,那么一条可行之道便是在立法中增设单独的教唆自杀罪,在弥补我国立法缺陷的同时,解决实践中司法判决的尴尬处境。

(二)帮助自杀的刑法评价

1.帮助自杀行为不具有法益侵害性

帮助自杀行为是在被害人已欲自杀的前提下,为其提供自杀的物质条件或者仅仅在心理上强化自杀意图。也就是说,帮助自杀的行为人的帮助行为促进了自杀行为的实施,是自杀顺利完成的一个因素。如果说从萌生自杀意图起就进入了自杀的动态链条之中,那么帮助自杀者只是在被害人自主进入该链条后起到了一个推动的作用,提高了自杀既遂的可能性。被害人自杀行为的实施和既遂并不绝对依赖于该帮助者,行为人的这种辅助行为并不具备相当的不可替代性和关键性。“被害人对生命的处分具有完全的支配力,自杀的实施与完成取决于被害人,帮助行为对此的影响是极其微小的,并未造成刑法意义上的危险。”[12]因此,帮助自杀行为并不具备法益侵害性。而教唆自杀则是在被害人尚无自杀意图的情况下故意唆使其产生自杀倾向,是将被害人拉入自杀动态链条中的“始作俑者”,其教唆行为通常起到一个决定性和关键性的引导作用。并且被害人作为一个理性人,对生死攸关的大事要从内心接受行为人的唆使,很多情况下是因为二者之间的某种特殊身份关系,是有赖于某种信赖亲密的感情基础,这种情形下教唆者的作用往往是不可替代的。因此其相比帮助自杀行为人而言,对自杀者的影响力更大、起到的作用更为关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更为严重。

2.被害人自我答责原理

关于行为人和被害人责任的界限问题,刑法理论上有一个适用的基本原则:“只要其他人跟受害人相比,没有在更高的程度上支配事件的发生,那么受害人自我负责的自己损害就排除了共同起作用的其他人的可罚性。”[13]可见,虽然帮助自杀行为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对死亡后果的发生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自杀者本人事先已自主形成了自杀意图,并在之后直接支配了整个自杀行为,其相对于行为人而言占据绝对性的客观优势地位。因此,此时自杀造成的死亡后果应当包含在被害人的自我答责范围中。而且,对自己的生命都丧失信心的人,如何能将珍惜自己生命的希望寄托于他人之上,将自杀的死亡后果归咎于他人呢?我们有理由相信,只有这种社会价值评价和价值选择,才能真正促进个人人格独立的发展。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帮助自杀行为不应进行刑事处罚,该行为应当属于道德可谴责、刑法不非难的行为。 3.刑事法治理念和刑法谦抑原则的贯彻

陈兴良教授一直主张大力开展刑事法治的理念启蒙。他认为,“形式理性是刑事法治的基础,罪刑法定主义就是建立在形式理性之上的。在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选择形式合理性而非实质合理性。”[14]可见,从实然的角度来讲,若仅以帮助自杀行为具备一定社会危害性为由进行刑事处罚,而忽略我国目前对此行为并无明文规定的立法现状,则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与刑事法治的基本理念相悖。

从应然角度来讲,帮助自杀行为也不应该被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如前文所述,帮助自杀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和反映出的行为人主观恶性都较小,社会危害性相比教唆自杀小很多,不能单纯地将预防实践中类似案件的发生或者移植国外立法先例等目的作为滥用刑法手段的理由。刑罚的动用必须秉承谦抑谨慎的原则,否则极易演变为侵犯人权和社会防卫极端化的政治工具,刑法也会走向“以目的证明手段”的非道德主义。

最后,笔者认为,对教唆、帮助自杀行为进行刑法评价的总体原则,是搁置先入为主的预设立场,在我国刑法语境和文化背景下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选择。正如一位学者所言,“是否处罚单纯的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并不具有当然的真理式的先验判断标准,毋宁说是不同国家、地区根据自身需要选择的结果。”[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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